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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化妆品经营的卫生监督
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怯斑、防晒的化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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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使用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二)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
(五)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凡患有手癣、指甲癣、手部湿疹、发生于手部的银屑病或者鳞屑、渗出性皮肤病以及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
(一)化妆品名称、制法、效用或者性能有虚假夸大的;
对已取得批准文号的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产品的批准文号。
第二十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在实施化妆品卫生监督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第八条 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章 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监督
第四章 化妆品卫生监督机构与职责
个人自用进口的少量化妆品,按照海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各级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化妆品卫生监督员不得以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生产、销售化妆品,不得监制化妆品。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二)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
第十四条 化妆品的广告宣传不得有下列内容:
(四)生产车间应当有适合产品特点的相应的生产设施,工艺规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八条 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聘请科研、医疗、生产、卫生管理等有关专家组成化妆品安全性评审组,对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和化妆品新原料进行安全性评审,对化妆品引起的重大事故进行技术鉴定。
(四)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
第六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单位生产的投放市场的化妆品的卫生监督,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条 凡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人体损伤或者发生中毒事故的,有直接责任的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
第三十二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以及泄露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的,由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化妆品标签上应当注明产品名称、厂名,并注明生产企业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生产日期和有效使用期限。特殊用途的化妆品,还应当注明批准交号。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说明书上应当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
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撤销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处罚由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各级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责。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从符合条件的卫生专业人员中聘任,并发给其证章和证件。
第一章 总则
化妆品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上不得注有适应症,不得宣传疗效,不得使用医疗术语。
化妆品新原料是指在国内首次使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天然或人工原料。
全文废止,废止依据:国务院2020年6月16日发布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27号)
第一条 为加强化妆品的卫生监督,保证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五条 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实行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制度。
(五)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能对所生产的化妆品进行微生物检验的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
(二)生产企业厂房的建筑应当坚固、清洁。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应当采用光洁建筑材料,应当具有良好的采光(或照明),并应当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
【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令第3号发布;依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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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全文废止】